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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从本质上讲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部分特征,主要根据如下:

1)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构建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在毕业生的就业选择中,毕业生可以自愿地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选择合适的优秀的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从而为单位谋求更大的利益和发展。其他的任何人或单位、组织若无法定的事由不得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就业协议加以干涉。

2)《劳动合同》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确立了劳动关系,而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确定的就业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3)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双方承诺的毕业生就业书面合同。由于就业协议是确立毕业生就业关系的一种协议,凡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的就业争议、纠纷都应遵循就业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虽然说《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部分特征,但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一份简单的格式文本,很多诸如工作岗位、工作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不在其中直接体现。因此,单凭就业协议,毕业生就业后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全面的具体保障。尽管2005年新制定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做出了某些限定,即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双方应订立《劳动合同》。但很多毕业生对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太清楚。

从法律角度看,虽然《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二者一经签订都具备法律效力,无论是毕业生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履行约定。但毕竟《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仅仅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方进一步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从内容上看,就业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大多是些框架性内容,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还有待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因此,如果毕业生在报到后与用人单位始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旦发生纠纷,由于举证不能等方面的原因,即使毕业生主张权利,法律最终也很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以种种借口不与毕业生订立《劳动合同》,毕业生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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